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V-113-消債更-66-202411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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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沛琳 送達代收人 李玉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琳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83,43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5、19至23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5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於好團企業,每月 所得平均約為28,000元,有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可參(卷第89至9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然聲請人陳報其無法提供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勞保投保明細、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明細,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參(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確認扶養費數額,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20,645元,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70至85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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