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DV-113-消債更-68-2024120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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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崇安即吳崇安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崇安即吳崇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鄉林部落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即申請停業迄今,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231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75,256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中國青年救國團墾 丁青年活動中心,每月所得約27,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4,4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324元( 計算式:27,400-17,076=10,3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27,76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5,53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5,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196元,合計619,49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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