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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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珍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706,72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擺攤賣觀賞魚,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營業 成本獲利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自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退保勞保後,迄無加保資料,毀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5,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46,681元,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