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消債更-75-202412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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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癸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865,34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清償,利率0%,每期清償17,156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以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投保於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則以投保薪資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0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高吉清潔有限公 司,其每月薪資約27,144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6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註冊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5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568元(計算式:27,144-17,076-8,500=1,568)。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人壽保險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又聲請人固於110年3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09,7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229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6,631,019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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