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消債更-81-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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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穎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81,23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清償7,724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1,421,230元外,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20,000元,合計310,000元,業據聲請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則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堪認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屬實。本院審酌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已達310,000元,且未納入協商款,堪認其因協商款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稅金債務而毀諾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寶建醫院,每月收 入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其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為39,253元、46,538元、40,229元,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42,007元【計算式:(39,253+46,538+40,229)÷3=42,00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6、1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中1名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7,000】÷2=22,1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2,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007元(計算式:42,007-13,000-22,000=7,007)。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737,02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亦達781,230元,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