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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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