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V-113-消債更-89-202410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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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068,43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6至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9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退休後即無工作,每月 由其子給付生活費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8頁),且依勞工保險記錄查詢表可知(卷第29頁),聲請人目前並無投保,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剩餘3,000元,聲請人固有存款2,536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有聲請人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0至35頁背頁)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39,278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9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