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消債更-90-202412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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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簡杏如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杏如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目前營業中,其108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422,400元、390,720元、292,160元、403,626元、422,400元,平均每月為32,188元(計算式:【422,400+390,720+292,160+403,626+422,400】÷【12+12+12+12+12】=3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113年1至6月之查定銷售額為211,200元,平均每月為35,20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7345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433,68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將債務整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然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大致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營美容工作,稱每月所 得係2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該商號每月銷售額為35,200元,於扣除成本後,應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所得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2,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現年3歲,其於111、112年皆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6,038元(計算式:【17,076-5,000】÷2=6,038),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前雖曾向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 ,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9,562元(計算式:28,000-12,400-6,038=9,562),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有前引財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達3,827,37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758,144元,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亦足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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