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消債更-91-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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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品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68,710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於109年9月毀諾。惟縱聲請人當時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仍會因111年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嗣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 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109年間受僱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為1,052,202元,平均每月87,684元,而聲請人109年8月薪資收入為136,999元,109年9月薪資則為150,109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16、77至78頁),則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應認為150,109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參酌上開更生事件卷,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7,9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現年12、9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其12歲之子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於106年7月22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2=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參諸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母、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55元(計算式:【14,866-4,800】÷3=3,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05,888元(計算式:150,109-14,866-26,000-3,355=105,888),顯足以負擔協商款13,000元,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共計兩次,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72號、112年度消債更字112號裁定,均認定聲請人之毀諾係可歸責於己而遭駁回,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庭供稱略以:之前聲請示薪水比較好,現在景氣不好薪水比較低,被扣之後所剩無幾,且家中扶養的人比較多等語。本院審酌縱毀諾之後薪水驟降,亦無損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可歸責於己之認定,本院自難憑採。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