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V-113-消債更-97-20241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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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7,2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 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照服員,其113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41,772元、46,040元、68,635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2,149元【計算式:(41,772+46,040+68,635)÷3=52,149】。另請聲請人稱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金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56,199元(計算式:52,149+2,550+1,500=56,1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7歲、4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509元(計 算式:56,199-17,076-25,614=13,509)。聲請人固稱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及有優先權債務為240,13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41,073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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