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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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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