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V-113-消債清-32-2024100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聖能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聖能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每月薪資約為30,77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114頁),且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12年9月22日枋鄉財行字第11231393300號函可佐(卷第118至11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6,13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2,215,440元(計算式:30,770×72=2,215,440),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後,所剩餘額為985,968元(計算式:2,215,440-1,229,472=985,968)。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至少須逾4/5即788,774元(計算式:985,968×80%=78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3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