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V-113-消債清-38-2024111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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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慶昇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慶昇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月10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清償總額374,4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分6年、72期、清償總額409,944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末於113年3月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5,200元、清償總額374,400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7,029元,有薪資條可參,應以此認其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堪信屬實。聲請人之母,年約82歲,111無所得,名下有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4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3=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價值準備 金為24,306元,有該公司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66,088元(計算式:37,029×72=2,666,088),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452,600元(計算式:【17,000+3,175】×72=1,452,600)後,所剩餘額為1,213,488元(計算式:2,666,088-1,452,600=1,213,488),再加計24,306元,共為1,237,794元(計算式:1,213,488+24,306=1,237,794)。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114,015元(計算式:1,237,794×9/10=1,114,015)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74,4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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