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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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