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0-2024120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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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268,950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392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7月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建築鋼筋工職業工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3、4月任職於墾丁怡 灣度假酒店,並於113年5月任職於艸祭莊園,其113年3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27,392元、32,002元、26,43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9,610元【計算式:(27,392+32,002+26,437)÷3=2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1、10、6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34元(計算式:29,610-17,076-12,000=53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043,288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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