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2-2024121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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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玉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純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2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700元,清償總額為482,4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墾丁南灣渡假飯店,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77,840元(計算式:27,470×72=1,977,840),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後,所剩餘額為748,368元(計算式:1,977,840-1,229,472=748,368)。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須逾4/5即598,694元(計算式:748,368×4/5=598,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82,4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