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4-202411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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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世嘉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世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 9,1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2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一第11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現聲請人受僱於豐農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二第1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8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年約4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一第27、242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38元,應屬確實。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19,127元,亦有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聯資融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卷一第54至66、141至2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