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5-2024120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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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柔靚即何諾葳即何莞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298, 83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因其未成年子女甫出生,需 全日照顧而無工作,由其男友支應其每月生活開銷,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自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9歲、4歲、未滿1歲,其9歲之女於111、112年有所得18,000元、20,600元,其餘子女於111至112年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9,282元,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