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7-2025011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鳳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鳳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9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6,3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48,32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9,77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88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看護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函、看護薪資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所需扶養費共為47,417元,有前引看護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67元(計算式:【47,417-7,550】÷4=9,96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28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60,980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