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消債清-58-202411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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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1元、清償總額432,072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13年4月29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4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聲請人迄未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7,470元,核與其投保勞保薪資相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210、246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77,840元(計算式:27,470×72=1,977,840)。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42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子111年無所得、其女111年有所得1,392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34-37頁、第150-15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稱其二名子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畢業,是其子女畢業後,即無需再負擔其扶養費,屆時應剔除此部分扶養費,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299,472元(計算式:17,076+10,000+【17,076+5,000】×12+17,076×59=1,299,472元)。 ㈢、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2,863元, 有上開公司函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0-201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77,8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678,368元,再加計72,863元,共為751,231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須逾9/10即676,108元(計算式:751,231×9/10=676,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32,072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