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消債清-60-2024120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瑞琴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瑞琴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03 9,3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8至24、27至29、54至55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2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特 教學生助理員,每月收入約26,545元,有113年2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15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女,年約11歲,1101至112年所得為10,500元、18,000元、18,0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可佐(卷第168至168背頁、164至167、15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聲請人主張就其女部分,所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前開標準,自屬可採。至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名下有不動產一筆、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可佐(卷第157、160至163、171至17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2人負擔,扣除每月所領得之補助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計算式:【17,076-5,437】÷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為3,500元,既低於上開標準,亦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卷第56至5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638,247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1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