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3-消債清-68-202502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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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思默(原名:宗韻慈)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思默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242,70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自營飲料店,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至多為15,000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飲料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82,061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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