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消債清-69-202411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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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欣妤即陳佩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妤即陳佩熒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元、清償總額604,8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月26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其收入情形、提出最近6個月之薪資袋並就其財產狀況釋明,然債務人之原代理人陳報經催促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仍未見聲請人積極處理,無法提出補正資料,並具狀提出終止委任狀,本院旋將上開函文寄送聲請人通知其補正,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迄未說明其收入狀況、提出薪資證明及釋明其財產狀況等情,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事件全卷而確認屬實。  ㈡綜上,聲請人迄未說明其收入狀況、提出薪資證明及釋明其 財產狀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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