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V-113-消債清-71-2025030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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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子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子藺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4月3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為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 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44,678元,有薪資明細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4,4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1歲,罹有重症,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216,816元(計算式:44,678×72=3,216,816),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700,496元(計算式:【18,618+5,000】×72=1,700,496)後,所剩餘額為1,516,320元(計算式:3,216,816-1,700,496=1,516,320)。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須逾4/5即1,213,056元(計算式:1,516,320×4/5=1,213,056)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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