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V-113-消債清-79-2025020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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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雅苓即魏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雅苓即魏泳綺自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永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20日停業,並於110年2月20日註銷,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5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13272370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3,515,968元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36期清償,利率6.88%,每期清償69,79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迄至110年3月25日始再投保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應認聲請人有收入不穩之情,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永利青果行擔任時薪店 員,其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分別為19,215元、18,666元、19,398元,有薪資證明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9,093元【計算式:(19,215+18,666+19,398)÷3=19,09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2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6歲,其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93元(計算式:19,093-12,200-3,000=3,893)。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3,115,81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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