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00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費雅雯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費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59,568元後,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護員,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724元、555,941元及518,159元,113年之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2,052元,另聲請人於110至112年有執行業務所得3,055元、4,958元及11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3年10月所得共為1,444,607元(計算式:【543,724+3,055】×1/12+【555,941+4,958】+【518,159+117】+32,052×10=1,444,607)。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於113年7月成年,108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在學,有戶籍謄本、調查程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於113年7月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3年10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10,946元(計算式:【15,946+7,000】+【17,000+7,000】×【12+12+6】+17,000×4=810,94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97,350元(計算式:1,444,607-810,946=633,6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269,891元、516,965元、546,168元,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832,902元(計算式:269,891×10/12+516,965+546,168×2/12=832,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05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10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4,866÷2=7,433;15,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26,944元(計算式:【14,866+7,000】×【10+12】+【15,946+7,000】×2=526,94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05,958元(計算式:832,902-526,944=305,958),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59,56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60元 1.04% 2,689元 3,182元 493元 11,392元 8,703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377元 4.04% 10,498元 12,361元 1,863元 44,475元 33,97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607元 29.77% 77,265元 91,084元 13,819元 327,321元 250,05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20元 13.48% 34,979元 41,243元 6,264元 148,184元 113,20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428元 9.14% 23,720元 27,965元 4,245元 100,486元 76,766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679元 6.8% 17,641元 20,805元 3,164元 74,736元 57,09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43元 4.03% 10,454元 12,330元 1,876元 44,289元 33,83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194元 12.04% 31,262元 36,837元 5,575元 132,439元 101,177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01元 5.43% 14,088元 16,614元 2,526元 59,680元 45,592元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122元 14.24% 36,972元 43,568元 6,596元 156,624元 119,652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259,568元 305,989元,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46,421元 1,099,626元 840,058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4.72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5.5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