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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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