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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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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