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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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