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監宣-105-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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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 非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黃健誠律師 相 對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關 係 人 葉○○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輔助人。 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聲請人葉 ○○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何 ○○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為聲請人葉○○之○,相對人 已高齡00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罹患○○○○○、○○○等疾病,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與聲請人對話影片光碟、相對人陳述妄想情節之影片光碟暨譯文、關係人葉○○及許○○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已經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症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的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是明顯有退化,寫字的筆劃也會糾結在一起,而且字體很小筆跡凌亂,已經不容易辨識,但是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大多數尚能正確以口語回答,僅有自己年齡始終計算不出來,顯見個案的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是有明顯缺損的;家屬最先送來個案在長庚醫院的心理衡鑑000年00月00日的報告,因為已經是超過鑑定日期3個月以內期限的心理衡鑑結果,因此要求家屬必須做一次最新的衡鑑。家屬於000年0月00日送來新的長庚醫院的衡鑑報告,但是其中臨床失智評估表(CDR)=0.5心理師有標明主要是詢問案子所得的結果,因此就請○○醫院的臨床心理師就這一部分重新做一次,最後的結果是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1,落在○○○○的範圍;但是個案意識清楚,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尚可以清楚用言語表達自己意見,詢問個案是否知道自己為何來醫院,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是要來做鑑定?」再詢問是否知道為何必須做鑑定?個案可以清楚表示:「我來做鑑定是因為我女兒說我有○○,要做○○的鑑定,但是我沒有○○。」再詢問為何女兒會主張你需要做○○的鑑定時,個案回答:「就是為了財產,要爭取監護權。」;但是個案過去於案夫過世時出現有○○與○○之症狀,並且持續一段時間,現在○○○症狀經過治療之後已經消失,目前只有殘存一些○○症狀,有○○時仍會干擾到個案對於現實狀況的判斷能力;因此綜合上述的鑑定結果,可以判斷個案為罹患○○○○症後合併○○○○狀態,並且合併有○○○的精神症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尚有口語表達意見之能力,雖然計算能力與部分記憶能力受損,也還有部分的○○症狀干擾,但是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00頁至第0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並當庭訊問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問題尚能回答,足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㈡相對人何○○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聲請人葉○○及關係人葉○○固均有輔助之意願,惟本院審酌:①何○○於000年00月00日就其監護事項,指定葉○○擔任意定監護人,並成立意定監護契約且依法辦理公證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事務所000年度雄院民公○字第00000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參。然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第111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意定監護契約係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而何○○因罹患○○○○症後合併○○○○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何○○未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則前開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自尚未發生;且縱有意定監護契約,仍應由法院於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時為監護之宣告,同時審酌是否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有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得另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自無從逕以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在,即認應指定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②葉○○為相對人何○○之○○,情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目前亦由葉○○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且相對人到庭表達希望由葉○○擔任其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適當輔助何○○之照護及權利保護等事宜。至聲請人雖主張葉○○多次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提取、轉匯相對人之存款云云,然為葉○○所否認,且關係人葉○○並未經刑事、民事訴訟認定有盜取或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尚難認關係人葉○○確有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綜上,關係人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葉○○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關係人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即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何○○之財產使用情形為家屬間紛爭之主因 ,為避免家屬間將來因財產事務相互指摘,進而損及何○○之權益,爰定葉○○應將受輔助宣告人何○○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聲請人葉○○為信託監察人,以何○○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並以信託利益支付何○○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維護何○○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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