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