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V-113-監宣-152-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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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唐○瑛 關 係 人 唐○玲 唐○瑄 相 對 人 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唐○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唐○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唐○瑛單獨 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事宜)。 指定唐○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郭 ○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因中度失智及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是聲請人請的,相關費用是由相對人存款支付,一開始相對人的帳戶是我負責打理,到112年2月才交給關係人唐○玲,但後來關係人唐○玲就私自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管帳。相對人30幾年來都有精神狀況,都是聲請人在負責照顧及就醫等事宜。外勞照顧相對人約1年多的時間,雇主原本是關係人唐○玲,後來才換成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關係人唐○玲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聲請人唐○ 瑛跟關係人唐○瑄,一直想把相對人送進安養院,關係人唐○瑄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我不願意。平常相對人的事情都是我跟聲請人唐○瑛在處理,我負責買菜,外勞負責煮,從爸爸在世的時候就這樣了,爸爸在世時會拿現金給我,爸爸過事後,則由相對人因而繼承的存款支付。舅舅郭○恒負責管理帳目,我都會實報實銷。當時外勞要簽約,聲請人唐○瑛要求我當雇主,但要我先墊付一兩個月的外勞薪水。後來聲請人才把帳冊拿出來,我才會委託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等語。 三、關係人唐○瑄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外勞聲請 人唐○瑛聯繫仲介,後由聲請人唐○瑛支付給外勞,此筆錢是由舅舅的女友將相對人帳戶的錢轉帳給唐○瑛而來。相對人平常是由外勞準備飯菜,如果生活上不夠的必需品,會由聲請人唐○瑛購買,並會在LINE群組報帳。相對人的存摺、印章在關係人唐○玲那邊,但是由舅舅郭○恒的女友在管帳。聲請人唐○瑛每天都會去看相對人,群組上都會有訊息,聲請人唐○瑛也會打電話聯繫我。外勞的雇主現在是聲請人唐○瑛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基居家護理所居家照護合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醫療看診及長照收據數份、屏東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妄想型精神病。⒉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妄想型精神病及中度老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 支應,並由相對人之胞弟郭○恒及其女友管理帳目等情,經證人郭○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7頁),並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帳目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相對人之女,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唐○瑛與相對人同住於屏東縣方便照料相對人,關係人唐○瑄有意願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關係人唐○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第146頁反面),是由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聲請人唐○瑛單獨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就醫事宜,關係人唐○瑄單獨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唐○瑛、關係人唐○瑄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唐○玲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唐○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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