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監宣-170-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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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 自閉症(中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走相當緩慢、畏縮,對於所詢問題,皆無法口說或表達,利用筆談,對於簡單數字加減,雖然可以手勢比出結果,但需等待良久,運算相當緩慢,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個案身材瘦高、剪短髮。四肢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以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但是可以用肢體語言(伸出雙手手掌的手指頭)回答簡單的數學問題。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開口講話,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用手指指認何者為其親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態,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47,已經趨近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加上個案的先天性自閉症程度嚴重,個案的社會性的互動能力幾乎完全失能,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8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周○○已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姐丙○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