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V-113-監宣-172-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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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護理之家為勘驗並訊問相對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目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呈現嚴重衰退,其○○程度達重度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確診並且成為○○○○,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有時會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已經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出現或穿插出文不對題的一段自言自語的陳述,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一定程度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子女丙○○、丁○○、戊○○、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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