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監宣-176-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鳳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相 對 人 粘○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粘○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張○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91年1 月1日因中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份證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認知功能、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中度偏輕度的範圍。個案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1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80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長期罹患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惟相對人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張○鳳、粘○豐、胞弟粘○凱同住, 相關費用支出均由父母支應,此據證人張○鳳到院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鳳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鳳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