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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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案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因 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使自閉症情形加劇,且精神層面顯著遺存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兄甲○○為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訊問相對人,其知悉所在位於凱旋醫院、由家人陪同到院、現受哪些人照顧,惟不清楚當日為何需到醫院?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1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1298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由劉潤謙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相對人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所述之自閉症類群障礙、邊緣型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目前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現實反應能力可能沒有缺損,但表達能力差,定向感、辨識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相對人語言能力不佳,生活上與不認識的人做複雜性溝通可能會有困難,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造成判斷力不足及衝動控制不佳,在網路上受他人煽動就不斷捐款,且因判斷力不佳導致相對人被竊盜集團利用,成為共犯。相對人可能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想法非常固著,不接受他人意見,家人也無法管束相對人亂花錢,心理測驗也顯示相對人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遠低於平均值。經評估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上的簡單詞語可以理解,但對於負責或是抽象話語則理解有困難,其「受意思表示」有缺損,但應未達顯著;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常常用他人無法理解的詞語和語句表達,其「為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相對人過去與人相處(被竊盜集團騙把風)或使用金錢上(網路),常常被人所騙,代表其判斷及認知能力也有明顯不足,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儘管目前評估,相對人小額消費無虞,但若遇到有心詐騙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力,容易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9月30日高少家秀家志113家助51字第1130014442號函所附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之大哥戊○○皆 同意由相對人之二哥甲○○照顧相對人,甲○○亦同意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相對人之父丁○○則經本院限期通知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可參,堪認關係人丁○○無意見,故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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