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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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