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3-監宣-219-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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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妹 相 對 人 陳○竹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妹之女即相對人陳○竹(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因此請求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身材瘦弱,外觀無明顯生理異常。㈡臨床檢查:個案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可以正確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幾乎都無法回答,或是無法回答完整(例如個案記得出生日期是幾月幾日,但是不記得是民國幾年出生,也不知道自己年齡,不知道現在是民國幾年。家中住址也無法講完整…)。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中度智能障礙。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個案於會談中會突然陷入思考中斷停止回答與對話,只有低頭或是兩眼直視前方,任憑家人努力催促或勸導都無法再讓個案開口,個案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講話時,受到自己情緒狀態的干擾,講話也會呈現斷斷續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但是會出現長時間拒絕洗澡的現象。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三、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於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果達到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但是個案的語言與行為能力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很大,情緒不好時會陷入完全不理會別人的問話,也不表達自己的想法,呈現完全呆滯的狀態。甚至身旁的案母氣到不斷拍打個案的肩膀催促個案回答,個案也是呈現完全呆滯毫無反應的狀態。這可能影響個案於心理衡鑑時的表現,依個案平日日常生活的所有功能表現來評估,個案應該是落在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的範圍,也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起居,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認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經屏東縣政府表示如由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將由處長擔任意見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憑,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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