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監宣-236-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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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李○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 字第3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李○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面積甚少,難以利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欲比照今年其他共有人之出售相同土地出售價額與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所得之價金作為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及在院內之開銷。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6萬元出售(出售之土地面積合計坪數為1.074坪,出售總價為601,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李○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業於102年12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其面積甚少,難以利用,欲出售作為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及支應其在院內之開銷等情,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時價登錄行情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存摺封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時價登錄行情表,系爭土地以每坪56萬元出售,與鄰近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格相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安養院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安養費及日常生活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8.4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9.8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2.64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74.9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27平方公尺)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