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監宣-238-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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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吳陳○○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自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吳陳○○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