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監宣-255-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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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郭○海 關 係 人 郭○蘭 杜○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郭○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郭○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杜○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有重度智力功能之障礙,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胞妹郭○萍明知聲請人有上開症狀,竟騙取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並攜同聲請人領取聲請人之存款,且在領用完畢前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而聲請人全然無法辨識其胞妹所表達之意思表示效果,顯見其已無辨識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郭○海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郭○蘭為監護人,關係人杜○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潮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本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聲請人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瘦高、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父母姓名,但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正確年齡、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幾乎不會認字,僅認識極少數文字(如大、小等幾個字),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不會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9,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現在身在何地,無法介紹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社工人員,知道是社工,不知道是何種單位的社工,不知道社工姓名或姓氏,不知如何稱呼)。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個案只有庇護性職業功能與少許社交能力,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目前必須長期依賴社會處安排住宿處所以及庇護性機構安排簡單的復健工作,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簡單的個位數加減計算都有困難、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嚴重缺損,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0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4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上述,聲請人之父郭○生已過世,現最近親屬有母親即關係人杜○容、胞妹即關係人郭○萍、姑姑即關係人郭○蘭,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陸、處遇建議:承上調查及分析,經查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間於○○小作所從事學習及工作,假日會至○○找關係人郭○蘭及關係人杜○容,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低收補助,名下有與關係人杜○容及關係人郭○萍共有之房屋,聲請人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社工通知關係人郭○蘭繳納。經查關係人郭○蘭對聲請人頗為關懷,有心保護聲請人,聲請人對關係人郭○蘭亦表信任,同意由關係人郭○蘭擔任監護人,然考量關係人郭○蘭現年64歲,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及健忘,在調查時對於之前支應聲請人費用上的項目無法回想,經其兒子在旁提醒才能敘述支應內容,亦擔憂關係人郭○萍至家中鬧事,對於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意願顯有勉強與無奈,鑑於聲請人日常事務均為社工協助,關係人郭○蘭僅協助保管帳戶及支付金錢,建議本案監護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為宜,關係人郭○蘭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有利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執行。」等語。 五、綜合聲請人、關係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本院 認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假日聲請人會找關係人郭○蘭及杜○容來往互動,與關係人郭○蘭之關係尚佳,關係人郭○蘭平時則協助其保管帳戶及支付金錢,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杜○容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而聲請人之胞妹郭○萍因曾利用聲請人之存簿及領用存款,對聲請人實有不利,且有利益衝突之虞,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郭○蘭長期保有良好互動,有一定之情感連結及信任關係,關係人郭○蘭雖有遺忘支應聲請人若干費用項目之情形,然伊係本於聲請人需求依據○○社區家園指示繳錢,或繳手機費用或給聲請人幾百元零用錢,幫聲請人儲值坐車用的票卡等,帳務內容尚屬簡單,依其所述僅需調整記帳習慣即可,是依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郭○蘭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蘭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蘭亦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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