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V-113-監宣-256-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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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桂 相 對 人 黃○成 關 係 人 黃○利 黃○英 方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卿(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黃○成零用金出入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 中心,相關費用係由社會局補助,此據證人詹○卿到庭證述屬實(見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關係人黃○利、黃○英、方黃○惠經合法通知均無表示意見(見第38至41頁),是由聲請人黃○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桂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詹○卿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爰併指定詹○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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