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監宣-260-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吳○原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 關 係 人 柯○茹 吳○期 吳○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吳○原為相對人劉○蓮之次子,因相 對人高血壓性左側腦內出血並右側肢體癱瘓,先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6日進行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後因陳舊性腦血管阻塞性中風併發認知功能障礙、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等病情長年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相對人雖育有3子,然長子吳○泉已過世,配偶吳○騰與相對人感情不睦,現與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吳○期同住,雙方分居十餘年,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期亦長年不相往來,相對人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此次因監護宣告事件與關係人吳○期聯繫,然關係人吳○期長年來未照顧相對人,亦表示不願簽署任何文件,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所有子女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而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關係至為密切,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柯○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吳○期則以:對於相對人接受屏安醫院精神鑑定之鑑 定報告與結果無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伊與聲請人已各自照顧父母20餘年,各自照顧的期間,雙方都是各自處理父母的事,沒有通知對方。伊只是想知道聲請人替相對人處理了什麼事情,聲請人要怎麼處理伊都會同意,聲請人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會順著他的意思,因為相對人都是聲請人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聲請人在處理什麼事情。最近兄弟感情不好,就沒有用LINE聯絡了,伊如果加聲請人的LINE,聲請人喝酒之後就會來亂,伊和聲請人如果沒有什麼事就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最近一次去探望相對人是半年以前,是去養老院,相對人都不知道伊們是什麼人。之前1、2個月前與聲請人還有以LINE聯絡時,聲請人有拿單子要伊簽名,伊不簽,就說要對伊怎樣,意思好像是要對伊提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調之戶籍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第53、54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現在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個案過去有高血壓、肺炎、貧血、上消化道出血、腦中風等疾病病史,於100年3月26日第一次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隨後經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普昇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雙腳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插有導尿管,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個案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雙眼緊閉,經叫喚後雙眼可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有如上述極重度以上失智情形,其父母及長子吳○泉均已過世,現最近親屬僅有配偶吳○騰、次子即聲請人與三子即關係人吳○期3人,然相對人與配偶吳○騰感情不睦,分居已久,相對人與配偶吳○騰長年來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吳○期為主要照顧者,雙方不相往來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為關係人吳○期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可佐,關係人吳○期並陳稱:「(法官問:各自照顧父母20多年了?)對。」、「(法官問:各自照顧的期間要處理父母的事,會徵詢對方的意見嗎?)我們都是各自處理,沒有告訴對方。」、「(法官問:如果以後要處理媽媽的事,兩造這樣爭吵怎麼辦?)伊只是要知道他處理什麼事,他如果要怎麼處理,伊都會說好,他每次說要做什麼伊都有順著他的意思。」、「(法官問:你為何會順著聲請人的意思?)因為媽媽都是他在照顧,伊只是想瞭解他現在在處理什麼事。」等語,聲請人並陳稱:「(法官問:媽媽有狀況你都會通知他嗎?)會。」、「(法官問:有LINE的電話?)伊們都是用講的,不是用寫的。」等語(見卷第97-102頁),另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媳婦,平時協助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起居,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見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騰已高齡82歲,生活尚需由關係人吳○期照顧,雙方已長期未同住或互動,併考量相關扶養照顧責任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承擔,了解受監護人受照顧狀況及需求,關係人吳○期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也想擔任監護人了解聲請人在處理何事,然監護人之職責包括安排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必須實際參與、承擔安排受監護人之一切照護或財產管理事務,而非僅形式上了解其他監護人的處理情形,是關係人吳○期顯誤認監護人職務內容且與聲請人互動不多,當庭表示與聲請人沒事盡量不聯絡,都是各過各的,近期因兄弟感情不好已經沒有聲請人的line等語,與聲請人兩人並當庭就照顧父母事務有無互相通知、關係人吳○期有無去看媽媽、有無處理已逝大哥後事等相互爭吵,難認其等可理性商討監護事務,亦無由關係人吳○期擔任形式上監護人之理由,本院爰認由無採共同監護之必要,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柯○茹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媳婦,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事務,知悉相對人之狀況,關係尚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柯○茹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