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監宣-268-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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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 因失智(極重度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則經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無法言語交談,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用注射器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黃○○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次女丁○○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