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監宣-281-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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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之弟即聲請人丙○○○之子即相對 人甲○○,於民國71年3月4日因第一類障礙,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聽力受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只能發出幾個疊字的單音,如「姑姑、姊姊…」,大部分發音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為原本就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又合併後天性的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其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僅能發出幾個疊字的單音,但是也無法正確表達。例如個案叫案母為「姑姑」,但是詢問個案現場站在個案身旁的人哪一個是案母,請個案用手指指認時,個案無法指認。個案會自言自語,但是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上,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1.先天性智能不足 2.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大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丙○○○、相對人之弟丁○○、相對人之二姐戊○○均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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