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監宣-286-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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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葉明發 住屏東縣○○鎮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葉蘇秀鑾 關 係 人 潘葉金英 葉水河 葉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蔡明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蘇秀鑾(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春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葉蘇秀鑾為聲請人葉明發之母 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葉金柱擔任監護人,然原監護人葉金柱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且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潘葉金英、葉水河、葉春華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憑,並查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葉蘇秀鑾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本院審酌關係人葉春華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潘葉金英、葉水河亦同意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有前開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認由關係人葉春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春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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