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監宣-288-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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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癸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碧蓮(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星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潘○○之女即相對人陳○○(年籍資料 如主文所載)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之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健安護理之家訊問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相對人沒有識人能力,伊之前是住在屏東教養院,現在要辦理入住護理之家,他們告訴我要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以便處理伊相關事情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左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脊椎側彎、左手無名指第二指關節骨折、骨折疏鬆……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醫院確定診斷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體狀態方面,身材矮小肥胖、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左眼球萎縮、右眼白內障、   脊椎側彎、上下顎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左右手上帶   有護手套且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個案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又合併語言障礙,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之家人)。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染色體樣異常之   透納氏症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胞兄陳○○、陳○○均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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