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監宣-290-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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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簡○○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為聲請人簡○○之○、 相對人劉○○之○○,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於000年00月底便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未返,棄黃○○於不顧,而黃○○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黃○○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公告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證人黃○○亦到庭證述屬實,均有本院0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足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之○,為親密之親屬,有監護之意願,且與黃○○同住,負責照護黃○○之生活起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黃○○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再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為相對人之○○,爰併指定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