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V-113-監宣-294-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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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古○○ 相 對 人 古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因○○即患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個案於出生之後做基因檢測發現有罕見之○○○○○疾病,隨後經過○○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於○歲多時做○○手術,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回答自己姓名與父母姓名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00分,屬於○○○○於○○○○○○,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僅識得自己姓名與父母姓名等幾個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沐浴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三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三種),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知道三張鈔券加起來的總和是多少錢、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代謝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趨近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代謝異常之「○○○○○○○」導致○○○○○手術後合併○○以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相對人之○林○○ 、○○林○○與林○○、○○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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