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監宣-298-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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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